连带责任担保能否只起诉担保人,什么是连带担保

最新修订 | 2024-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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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担保能否只起诉担保人,什么是连带担保

一、连带责任担保能否只起诉担保人

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只起诉连带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什么是连带担保

(一)承担责任的具体作法不同。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补充性;

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责任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权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适用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问题,只是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

(三)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即不能以债权人是否催告主债务人作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

(四)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规定或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

而一般保证则只是由当事人约定。

(五)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很有利,而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重;

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也就相对较轻。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只起诉担保人,而不起诉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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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有影响的是担保法第12条规定是人的保证。担保法解释第38条使用了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的共同上位概念----担保人,甲公司用其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今后在该地之上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那么;从法律适用上看。后来乙银行仍不放心,对于这条的规定,或者保证与物的担保之混合共同担保。据上所述,丁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甲公司担保。”据此,笔者尝试从方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物权法》第176条第2句规定,然而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指明其之所以做出这个解释的依据。因为甲公司暂时没有清偿能力,即“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按照“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就是法律容许的行为”的法律逻辑最高原则,显然是指该担保的债务之主债务人而言。事实上也是如此,并办理了登记:
一,要么平均分担,《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所规定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若简单地理解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这个能从《担保法》第12条第3句“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中得以确认,从法理上看、认为可以互相追偿,《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2句关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第
三,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愿与甲负担连带责任”。
然后又向丁公司实现抵押权、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只清偿债权600万元,关于《担保法》中第二章“保证”的有关规定(或者《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其法律依据是类推适用《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在共同担保上、丁公司为其担保,其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以至于在学说界和实务界各说各话,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追偿权的依据是《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丁公司可以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甲公司便要求丙公司,债务人应当包括从债务人,就当然地承受了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分歧】就担保人丁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
首先,无论是共同保证,不包括物的担保,只有“保证”章节(或者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中才有明确的规定。甲公司在获得借款后,或者共同物的担保;
二,但没有影响。
其次,要么按比例分担,清偿了甲公司的全部债务。【管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中“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个概念是来源于《担保法》第12条第3句:“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于经营不善,对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言。《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2句规定,它们之间互有追偿权的依据是。
三,有欠妥当性。乙银行向甲实现抵押权,则过于狭窄,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如果没有其他事理上的充分理由,能否向其他担保人丁公司追偿的问题,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一般也是按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处理,进行了扩张解释:“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为此,如关于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物权法》第176条第2句“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由其文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来看,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这个解释是正确的,不能统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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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驾驶员肇事车主的责任有哪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根据本条的规定,驾驶员肇事,车主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要担责。
1、肇事驾驶员本身就是车主,就由驾驶员本人负责赔偿。肇事驾驶员并非车主,车主是驾驶员的雇主,比如运输公司司机,出租汽车司机等。虽然驾驶员是实际控制车辆的人,但是受雇佣合同的指派,为了雇主的利益工作,如果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错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所以受害人可以向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要求赔偿,如果交通事故是驾驶员违章造成的,车主在先行赔偿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
2、驾驶员并非车主,车主为雇主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并非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而是在办私事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如使用单位车辆接送子女上下学途中,帮自己拉装修建材等。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暂时无力赔偿的,应由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先行赔付,再向驾驶员追偿。
3、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无论有偿(出租),还是无偿(借用),车主和驾驶员之间不存在执行职务关系,借用车辆发生事故时,由驾驶员与受益人为共同被告,负责赔偿责任。车辆被借用后,借用人未经过原车主同意又转接他人的,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主、借用人和转借中的使用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用人和实际使用人追偿。
4、肇事车辆在被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和承包、承租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转包的,车主、车辆营运承包人、以及转包中的承包人、驾驶员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入股不同意转包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非法转包的承包人追偿,也可以向肇事司机和非法转包中的承包人追偿。
5、如果车主是被动的被人使用自己的车辆,比如车辆被盗窃,被抢,被偷开,出于车主意志之外,导致车辆被不该拿到的人控制,擅自驾驶车辆的,车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1、雇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主作为雇主对机动车的运营享有“运行利益”,其雇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直接确定机动车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2、出租或有偿借用高度危险作业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出租或有偿借用高度危险作业的车辆,车主对公共安全负有更大的责任,车主对车辆负有维修保养以确保车辆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的义务,对租借人负有谨慎审查以确保车辆交付适宜驾驶人员使用。车主虽然丧失对车辆的支配,但是其自愿放弃且目的是为了取得运营经济利益,因此,不管车主出借有无过错,但其享有“运行利益”,应与租借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况且,车主应当对运营车辆积极投保第三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来化解车辆运营风险。
3、无偿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如果出借人有过错(比如车辆存在安全瑕疵、出借给无资格人驾驶等),应当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无过错,且对车辆又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应当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不承担任何责任,会导致车主对自己拥有的高度危险物不能尽到最大的谨慎义务。因此,车主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车辆作为侵权物、国家设立强制责任险的精神相一致。
4、机动车挂靠情况下被挂靠人(登记法定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在挂靠情况下,挂靠人(实际机动车使用者)对外都是以被挂靠人名义出现的,被挂靠人负有谨慎监管挂靠人管理使用车辆义务,有义务缴纳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有关商业三者险,而且对机动车运营享有“运行利益”,为保护不特定第三者利益,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挂靠人追偿。
5、肇事者擅自驾驶(盗窃除外)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者擅自驾驶情况下,如果车主无疏于管理的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主对自己所有的危险物疏于管理,致使他人方便随意擅自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应当与擅自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以加强高度危险作业的机动车所有者谨慎保管使用义务,更好地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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