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民间借款合同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如果合同是有偿的,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就利率的高低作出约定。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但必须合理,严禁高利贷。高利贷的标准,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处理。生产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生活性借贷的利率。有偿的民间借款合同,出借人不得在借贷时将利息扣除计入本金之内,也不得计算复利,搞利滚利,否则按照实际借贷额计息或将已收取的复利返还借贷人。合同约定借贷是有偿的,但没有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依《统一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出借人应当特别注意,如果出借人的内心意愿是订立有偿借款合同,就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条款。当高利贷是超过正常贷款利率的借贷,则高利贷的合同,肯定是无效的,因为其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据有关规定显示,在发生借贷时,贷款利率如果高出央行同期基准利率,将不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此,在高利贷中,就算是借款人与放款人或机构签订了贷款合同,也同样不受到法律保护,此合同无效。但是,放款人或机构在借款人不还借款时,通常会采取一些手段迫使借款人还款。
二、高利贷的特点有哪些高利贷信用是最古老的信用形态,是通过贷放货币或实物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一种信用关系。高利贷信用在社会和是占主导地位的信用形式。
(一)利率高高利贷的利率一般年利率在36%以上,借款100元,一年要支出36元以上的利息。个别的利率可达100%—200%。我国历史上高利贷年利一般都达100%,而且是“利滚利”,即借款100元一年后要还200元,如果到期不能归还,第二年要还400元,第三年就是800元。高利贷之所以有这样高的利息,是由当时的经济条件决定的。由于前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劳动生产力水平低,生产规模小,小生产者一般都经受不住意外事故的冲击(如天灾人祸),一旦遇到意外事故,就无法维持原来的简单再生产,无法维持生活。在这样的情况下,小生产者(农民和其他小手工业者)就不得不向放高利贷者借钱或实物,以维持生产和生活。放高利贷者正是看到了借者为了维持生存这一点,就无情地抬高利率。如果借钱的人不是为了生活和生存,而是向生产方式那样,借钱是为了投资,获取利润,那么贷款的利率高了,使得投资的利润大部分或全部被高利贷的利息侵吞,借钱的人就不借了,贷款的利率自然也高不上去。高利贷借者除了小生产者以外,也有一些破落的主和封建主,他们是为了维持奢侈的生活,其利息是最终要转嫁到小生产者身上。高利贷的债权人主要是商人,特别是货币经营商人、主和地主。
(二)剥削重高利贷的利息来源于和小生产者的剩余劳动及一部分必要劳动。小生产者借用高利贷所支付的利息,是他们直接以自己的剩余劳动或必要劳动产品支付的。主和封建主借用高利贷所支付的利息,同样是和小生产者的剩余劳动或必要劳动产品。因为主和封建主不劳动,他们所支付的利息,归根到底是对和小生产者的压榨和剥削。由于高利贷利息来源不仅要包括劳动者所创造的全部剩余劳动,还包括一部分必要劳动。这与利息只是剩余价值的一部分的利息比较,其剥削程度更重。
(三)非生产性前面已经提到,高利贷的借者,无论是者还是小生产者,他们借用高利贷主要用于非生产支出。者借高利贷主要是为了维持其奢侈的生活,小生产者借高利贷是为了其基本的生活需要。这与借贷资本的用途以及信用资金的用途有着明显的区别。本身高利贷行为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就高利贷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也是双方出于自愿的,但由于高利贷的性质违反了相关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也就导致签订的高利贷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