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1)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3)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4)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各种质量标志的。
(5) 使用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
(6)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7)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