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针对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不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证据采集、技术鉴定等活动后形成的一种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形成的原因、双方责任分担鉴定总结的结论,是处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的依据,并不具有处分、创设权利义务的性质,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种非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