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外来务工人员越来越多,在外租房的安全问题尤其需要重视。出租房内煤气中毒,房东需要担责吗?具体详情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案情徐某一家到城里打工,向房东宋某租了一套商品居住。双方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出租房屋内有设施:电视、洗衣机、液化气、燃气热水器等。徐某女儿(未成年人)到城里玩,与其父同居住生活在出租的房屋。一天晚上,女儿关上门窗在卫生间洗澡,不幸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分歧徐某认为,是因房东在出租房的卫生间安装的是燃气热水器,而卫生间除门窗外未按要求安装给气口,也未设排气口或排气扇等通风安全设施,造成女儿中毒死亡,故要求房东承担女儿因死亡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37万元。宋某则认为徐某入住时,就知道该出租房卫生间通风设施,且其有告知徐某该热水器使用的注意事项,徐某未对未成年女儿履行告知及监护义务,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双方协商未果,徐某将宋某告上了法庭。审判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出租房的卫生间内安装燃气热水器,却未按要求安装给气口,并设排气口或排气扇等通风安全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造成受害人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原因,被告作为出租人对自己所提供的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60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在租住房子时已发现燃气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其不仅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还仍旧使用该燃气热水器,对受害人使用燃气热水器时也未告知其相关安全使用等注意事项,以致受害人在使用过程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说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租人是否需要对出租房屋负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自然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断宋某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具体案情,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考虑。
首先,宋某作为出租人,将自有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向公众出租并收取租金,享有运行利益,符合经营行为的一般特征,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要求其负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
其次,出租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出租房屋有事实的控制力,对出租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明显要比承租人更清楚明了,故由其对出租房屋负安全保障义务符合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再次,出租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最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程度,即由其防止损害发生的成本最低。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做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