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
有人认为,该条规定的变更监护权属于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应当由无行为能力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未经指定直接向的,不予受理。且《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变更监护关系的特别程序,因此该条中的特别程序应当是有关组织的指定程序。
笔者认为,无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中变更监护权应通过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别程序的有关规定。
所谓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应当是在监护人确定之前,有监护资格的人对由谁担任监护人存在不同意见。而有配偶的无行为能力人,除非经过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或者经过指定由配偶以外的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否则按照法定监护人的顺序,由第一顺位的配偶担任监护人。因此,在离婚诉讼之前,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已经确定,即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因此,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中变更监护权不是因为对由谁担任监护人有争议,而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若不变更监护人就会产生法定代理人和被告是同一人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应对监护人进行变更。
无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前提是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行为,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通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处理。
因此,未成年人提起离婚诉讼案件中变更监护人不是指定监护,不得适用指定监护的规定,不能由有关组织指定。《民事诉讼法》虽未对变更监护权的程序进行特别规定,但是审理此类案件中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