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中,许多发起人股东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会在启动设立程序之初订立协议,名称为“合作经营协议”、“共同投资协议”等(以下统称“发起人协议”),用于确定各发起人之间有关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其内容由发起人协商确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发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立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发起人的投资数额与方式;发起人的权利义务等。当上述发起人协议对各股东股权的记载与公司章程的记载不一致时,股权份额应该以哪个为准?一般情况下,发起人协议对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作出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的内容会被公司章程吸收,其功能让位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就两者关系而言,若章程对发起人协议的内容作出修改则以公司章程为准,公司章程未涉及的内容,发起人协议有规定的,其规定继续适用,但仅约束发起人。在公司内部关系上,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原则上应当以公司章程为依据,但下列特殊情况除外:
1、公司章程非股东本人签署。此种情况下,还需查证有下列或全部事实,从而与发起人协议相互印证:
(1)缴纳出资的凭证,如出资证明书、付款凭证等反映出各股东的投资份额;
(2)股东表决权在行使过程中反映出各股东所代表的股权份额;
(3)股东盈余分配上反映出各股东所实际持有的股权份额。
2、全体股东一致签署文件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
股东在后一致签署的文件有权改变在先制定的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事项,也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根据这一规定,即便公司章程关于股权份额的记载对于各股东有约束力,但事后全体股东可以以一致决定的方式(如签署确认书、签订协议等)对股权份额重新予以确定。因此,形成于公司章程之后的全体股东一致决定,不论其内容的定性上是对持股比例的内部划分,还是对股权份额的变更,均不影响其对公司内部股权关系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