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认定累犯的时间计算
1、再犯罪时间是发生时间还是发现时间
作为犯罪来讲,犯罪从发生到发现一般会出现时间差,笔者认为犯罪发生的时间就是犯罪行为从实施到结束整个犯罪过程的时间,而犯罪发现时间则是被有关人员、机关发现的时间。这两个时间在客观上总存在差异,一般来说,发现的时间总滞后于发生时间。从累犯的规定看,累犯成立的时间限制应为犯罪发生时间,而非犯罪发现时间。从我国刑法典规定的累犯定义看是属于行为中心论的累犯定义,立法所惩治的重点或累犯制度的刑罚打击方向在于一定时间犯罪内的犯罪行为次数、与此相关的犯罪行为数量、前后犯罪之间的间隔时间,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犯罪人的主观罪过等要素为立法所关注,也因而成为累犯的法定条件。换言之,在累犯制度中刑法关注的是犯罪行为的本身,因此,对累犯中再犯罪时间也要从犯罪行为时间本身去把握,即从犯罪发生时间上去界定。
2、再犯罪时间是个单纯事实要件还是兼及法律评价和刑事追究的复合要件
再犯罪的时间从单个犯罪的角度去看,是犯罪的客观要素,除特殊的犯罪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将时间作为犯罪构成要素以外,犯罪时间对定罪本身没有直接影响,也不是量刑的法定因素。但是在累犯制度中,再犯罪的时间却是确定累犯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也直接关系到累犯是否成立,以及是否作为累犯进行从重处罚的根据。因此,必须把再犯罪时间作为兼及法律评价和刑事追究的复合要件来看待。如《刑事审判参考》第273号南昌洙、南昌勇盗窃案,南昌洙在刑满释放后分别实施了三起盗窃案,其中前两起盗窃案件发生在刑满释放后5年之内,第三次又犯盗窃罪被抓获,抓获时前两起盗窃已经超出追诉时效。该案在审判过程中,对其是否认定为累犯发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前两起盗窃犯罪发生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符合累犯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累犯;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认定为累犯,认为累犯是犯罪人和犯罪行为的统一体,其中,犯罪行为更为刑法所关注,累犯是针对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具体犯罪行为而言的,再犯之罪,即是累犯构成的条件,也是累犯从重处罚的载体,因此,再犯之罪必须是应当予以追究责任之罪,否则累犯法律制度将无从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也无从落实。笔者也同意该观点,再犯罪之时间不仅仅是单个犯罪成立的客观因素,也是是否构成累犯的法定评价要素,如果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累犯就不能成立。
3、再犯罪时间应从为实施特定犯罪而预备时开始计算
从犯罪发生时间看,在相当多的情况下也存在一定的时间跨度,如从预谋实施犯罪到犯罪得逞有一个发展过程,表现在时间概念上也可以看出一个时间段。那么再犯罪时间应当如何开始计算,也是累犯制度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犯罪行为具有过程性,因此会发生这样的情形,如犯罪行为开始时在累犯时间要件规定的5年限制期限内,而犯罪结果却在5年以后出现,则该再犯罪是否属于累犯?笔者认为,再犯罪时间应从犯罪行为开始实施时为标志确定是否构成累犯。上例中提到的行为发生在5年内,而结果发生在5年外的,应当作为一个犯罪整体进行评价,即认定在5年内实施再犯罪,应构成累犯。
实施再犯罪行为的开始时间并不等于犯罪行为开始着手。实行行为的着手原本是指实行行为的开始,实行行为原本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着手总是跟具体的犯罪行为相对应的,是区分犯罪行为是处于预备阶段还是实行阶段的重要标志。但是作为累犯看,其再犯罪时间的开始,应当包括犯罪预备行为的实施,如果为犯罪制造工具、创造条件的行为已经开始实施,应认定为再犯罪已经开始,。在实践中应当把握的是,行为人实施这样的预备行为是否和以后发生的实行犯罪实行行为具有一致性,如果具有一致性,应当认定犯罪开始的时间从实施预备行为开始,具体来说包括制造犯罪工具的行为,制造犯罪条件的行为以及为在共同犯罪中进行预谋策划教唆他人犯罪等行为。但是如果该预备行为与后续的实行行为不具有一致性,即该预备行为后来处于停止状态,构成犯罪预备,则需要考察该犯罪预备是否具有可罚性,如果依法具备可罚性,则构成累犯,如该犯罪预备不具有可罚性,又缺乏其他构成累犯之再犯罪的新罪的,则不构成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