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问题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由此可见,当对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时,有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损失的权利,这就是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简单来说,缔约过失责任就是,合同不成立的原因是由于一方违反了订立合同时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只有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且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情形下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