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逾期未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按程序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或者建设临时性构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固定停车场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