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违法,收养人给予的补偿和你卖自己的孩子所得很难区分。关键还要看具体的情节来判断: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上,拐卖儿童罪要求行为人是以出卖为目的,即出卖亲生子女以换取一定的钱财;而遗弃罪在主观上虽不排斥将亲生子女换取一定数额的金钱,但重在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是以放弃、拒绝承担自己的抚养义务为目的,是一种消极的犯罪。 因而“以出卖为目的”还是“以拒绝承担抚养义务为目的”是出卖亲生子女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与遗弃罪的关键区别。只要行为人是以出卖为目的将亲生子女卖给他人,而不论其获利多少,都应以拐卖儿童罪来定罪处罚;而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而是出于放弃、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的目的,则应以遗弃罪来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0年3月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拐卖亲生子女与行为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即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或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或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抚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则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而倘若行为人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观念的影响,私自将没有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抚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