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执行款:
(1)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2)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3)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4)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5)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应当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 法条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