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承揽合同履行中,出现承揽合同的当事人破产情形时,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承揽人破产。根据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承揽人破产时没承揽合同自然应当终止,定作人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债权。如果原材料是由定作人提供的,无论承揽工作是否完成,定作人均有取回权。
(2)定作人破产。定作人破产时,承揽合同应当终止,承揽人可以已完成工作所应得的报酬,以及为此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作为申报债权的数额。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对相对人请求赔偿因解约而产生的损害。我国法律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可以参考国外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