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决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判断和认定时,不能仅达到简单优势的程度,而是要达到明显优势的程度。理论界多数人认为,这表明我国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也有人将这一条内容理解为优势证据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