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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google||[]).push({});《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所以买方通过对标的物的检验,如果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同约定的,应当一面对标的物妥为保管,一面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此项通知义务是法定义务,买受人必须履行此义务后,才可向出卖人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买方未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通知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根据该条的规定,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如果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作了约定,如某啤酒在标识中注明保质期180天,就应当认为,这是当事人对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的约定。这时就不适用该条中“两年”最长期间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买方在上述期间内未通知卖方所买货物不符合约定,即使日后再发现产品数量有短缺或者质量有问题,卖方也不需要承担责任。存在例外的情况是,“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因为卖方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属于一种欺诈的行为,所以此条是更好的保护了买方的利益。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该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何为“合理期间”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十六条规定,“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应当根据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物的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进行判断。买受人对合理期间负有举证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短于两年最长合理期间的,对标的物隐蔽瑕疵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适用两年最长合理期间。”也就是说,买方如果主张自己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了卖方的话,买方要对自己所主张的时间依然属于“合理期间”进行举证,不能证明该期间为合理的,就视为卖方提供的产品是符合约定的。并且,如果买方发现所买卖货物存在着隐蔽瑕疵,即经过通常的检查不易发现的样品品质缺陷,这时候如果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小于两年的,则不受质保期的限制,即买方在两年之内都可以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