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首先,《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无论是从上述法律规定还是从信贷业务的基本原则来看,银行都仅应该对具有偿还能力的借款人发放贷款。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第四条规定:“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五条规定:“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429号]第五条规定:“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个人: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稳定的职业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规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没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的人也不能作为按揭贷款的借款人。 此外,就抵押合同而言,以未成年子女作为贷款所购房屋/车辆的产权人可能给贷款银行带来抵押登记方面的操作障碍以及抵押权实现方面的法律风险。《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尽管本所律师认为,借款人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车辆上设定抵押所担保的主债务是形成房产/车辆的对价,并且由于借款人还支付了首付款及交易契税从而使抵押债务(至少在当时)明显低于房产/车辆价值,因此从整体上看,设定上述抵押实际上使作为被监护人的子女获得利益而不是增加债务,故不应认为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但是,毕竟上述抵押的设定属于上述法律条文中“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的范围之内,对该条文的片面解释很容易得出上述抵押设定违法的结论。因此,对该条款的不同解释将增加贷款银行办理抵押权登记以及实现抵押权方面的不确定性和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