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生育权的主体生育权的主体应该是夫妻双方,应把二者看作一个整体,而不能分割开来,所作的决定都应是双方统一意见的体现。因为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既然生育行为需要男女的合意与共同参与,那么女性享有生育权,男性也自然应享有,而且与女性的生育权并不对立,二者是相互统一的。若对方不配合,则不能强行主张权利,不可以因为想要孩子而强迫妻子生育子女或禁止妻子堕胎。相反,妻子也不应该因为个人意愿而擅自作主堕胎。胎儿的形成是夫妻共同的结果,从受精卵形成,到胎儿出生的整个过程,夫妻双方都一直享有生育权,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无论是要生育还是堕胎,一方都应在征得另一方同意的前提下决定。否则,妻子在未经丈夫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去医院流产,其行为则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
二、生育权受侵能否主张损害赔偿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同等的权利。但随着当今价值观的多元化,夫妻因生育问题发生矛盾也越来越频繁,且一旦爆发便无法调和,这也成为离婚的重要导火索之一。所以《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新规也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但如果妻子隐瞒丈夫中止妊娠,丈夫是否可以在不离婚的前提下向,要求妻子赔偿损失呢《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也给出了明确的答复: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不予支持。对于本条规定,也引起了许多男性的不满,认为男性的生育权被侵犯,无法得到救济。其实,《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的出台,目的在于对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尊重,即各人都有选择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即便出现夫妻双方的生育意愿向左的情形,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强迫另一方放弃自己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故在该问题上谈及损害赔偿并不妥当。但出于对双方权利的平等保护,夫妻双方可以选择通过离婚的方式维护自己的生育权,这也可以被看做对生育权的一种间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