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在挪用公款罪的三种不同情况中,只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受挪用时间限制。由于挪用公款案件的复杂性,如何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有下面三种情况:一次性挪用公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各省高院可根据本解释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因此,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是以一万元为最低的起点,只要一次性挪用公款一万元以上,自挪用之日起计算,三个月内未归还的,即构成挪用公款罪。反之,三个月内归还了的,或者一次性挪用数额不足一万元的,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况《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那么,这里存在一个以哪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按时间先后的顺序累计后达到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最低起点数额即一万元的这一次挪用时间作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这是因为:多次挪用公款是属于刑法上的“多次的一罪”,多次挪用公款总累计后不到一万元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进行累计和计算时间也就毫无意义。累计过程中,按时间先后顺序累计到某一次时达到了一万元,把一万元之前的某一次挪用时间作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这种计算方式有悖法理。因为“多次的一罪”是指同一犯罪构成多次重复成立的一罪。虽然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作为一个的行为完成了一次作案,但是就每个行为来说并没有完成挪用公款罪所需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因此,针对挪用公款罪来说,一万元之前只是挪用行为的继续,是在完成挪用公款罪的进程中,挪用公款罪所要求的挪用行为还没有达到既遂,而此时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来加以限制显然有悖法理。如某甲在1999年3月1日挪用公款2000元,在1999年8月1日挪用公款9000元,累计挪用公款11000元,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从1999年3月1日开始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那么,1999年6月1日到期,而此时某甲挪用9000元的事实并没有发生,如此计算,显然对挪用人要求过严,打击过宽。从一万元之后的某一次挪用时间作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是否就正确呢这也是不正确的。因为达到一万元时,挪用人已完成了挪用公款罪所需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对社会已造成了危害,此时不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以以后的挪用时间开始计算,显然又放纵了犯罪,也容易使挪用人规避法律,逃避打击。如某乙在1999年3月1日挪用公款2000元,1999年8月1日挪用公款9000元,此时累计数11000元,如果此时不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以以后的挪用时间开始计算,则挪用人就会在超过三个月后准备归还时于1999年12月1日再挪用公款100元,而后在第二天全部归还挪用款,从而适用其全部挪用款在三个月内已归还的规定(从199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仅挪用公款二天时间),达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目的。又如某丙、某丁二人共同挪用公款4万元,各分得2万元,商定4个月后归还,某丙为了逃避打击,在快满3个月时,单独挪用公款100元,某丙、某丁两人全部的挪用款于第4个月还清,如果以后次挪用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那么,某丙未超过三个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某丁则超过三个月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样就造成了挪用次数更多,累计数额更大的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次数更少、累计数额更小的人反而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样计算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