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与转租权的关系问题比较复杂。《民法通则》与《担保法》都未对抵押财产的出租以及抵押权实现时租赁权的处置问题予以规定。最早就该问题作出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所谓“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是指,任何抵押物的受让人(如通过拍卖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人)都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选择终止或维持租赁关系。易言之,该司法解释认为:抵押财产的受让人有权除去租赁权。无论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商实现抵押权,还是在协商不成时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该规定都已排除了《合同法》229条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适用。除非受让人愿意继续承受租赁合同中原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否则该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