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意外停车费由行政机关承受,不应当由当事人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时限不得超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准许,能够延长,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出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限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借口。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判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判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判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判定的花费由行政机关承受。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导致损失的,应当承受赔偿职责。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能够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私行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由导致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花费由行政机关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