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它的民事责任。当家长把小孩送到幼儿园或者学校,监护权由家长转移到校方,所以本次事件应该有家长和校方协商解决,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义务。具体由两方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