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侵犯的是一种复合性质的权利,不能仅仅以直接经济损失来衡量原告的损失。因此单位除承受继续补办原告的档案外,还应当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借口如下:
首先,工人档案的义务保管人确定。档案法第七条限定:“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组织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可知,机关、企事业单位是工人档案的义务保管人,无尽有保管义务的,应当承受法律职责。
其次,工人人事档案所承载的权利性质。参照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可知,工人人事档案是工人个人的工作业绩史,思想成长史,品德作风,本领表现的综合,其内容的每一个部分无不具有人格的内容。因此其权利的属性隶属人格权,具有名誉权、身份权等性质的特征,是一种复合性质的人格权。 再次,用人单位遗失工人档案,侵害的是工人“人身权益”。从侵权职责法第二条限定能够得知,用人单位将工人人事档案遗失侵害了工人的民事权益,这种权益被侵害,导致的结果并非仅仅是财产损失,同时还有精神损失的内容,因此不能简单地用财产损失来衡量。单位遗失工人档案通常来说给工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都不大,但是有时间接损失是存在的,也隶属赔偿的范围。能否得到精神损失赔偿,按照侵权职责法限定,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能够得到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