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都有明确的规定:
一、军转干部是终身光荣的退役军官。退役军官享有国家干部身份和国家给予的荣誉的待遇,非因犯罪经法院判决,不得剥夺。(1955年的《军官服役条例》第二十
二、四十五条,1963年修正后的第二十
四、四十八条,《军官军衔条例》第
三、
六、二十八条)。
二、军转干部均是国家干部。军转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复转干部均是国家干部,应统一由人事部门管理,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应同当地干部一视同仁。”(《现役军官法》第三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三条,厅发198326号)。
三、军转干部在改革中要保留其干部身份。“对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联合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工作和出国(境)留学等军转干部,保留其干部身份和档案工资”。“对自愿自行就业的转业干部,各级人事部门、军转部门应负责他们的档案管理,保留其干部身份。”(国发199418号,中办发19955号)。
四、军转干部应受到国家、社会的尊重、优待。“军转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三条,《国防法》第六十一条,《兵役法》第五十一条)。
五、军转干部由国家妥善安置。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兵役法》第五十九条,《国防法》第六十一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八条)。
六、军转干部享受地方同等级别干部的工资、政治、生活待遇。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师、团职干部未安排相应职务或安排职务偏低的,分别享受当地地(市)、县(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干部服役条例》条三十六条,国字1965333号,国发1975129号,国发197918号,中发19803号,1983国转办字2号,国发1985135号,国发199234号等。对师、团职干部的规定:国发198224号,中办发198544号,国发198698号,国发199042号,国发199129号,国发199336号,中办发19955号,中发19987号,中办发200010号等)。
七、军转干部享受地方同等级别干部的退休待遇。“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所任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的,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中发19987号)。
八、军转干部享受地方同职级干部的医疗待遇。“军队转业干部享受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同职级干部的医疗待遇。”
九、军转干部的住房应优先安排,享受优惠政策。“接收单位向职工分配或出售住房时,对军队转业干部应优先安排。凡现任职务低于原在部队职务的,应参照原在部队时的职务享受所在单位相应职级干部的住房标准和优惠政策。”(中发19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