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可以申请房屋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就是将异议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亦即登记的公信力被暂时中断。由于异议登记使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异议登记的目的是对真正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保护。
然而,“异议登记虽然可以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保护。但这种保护应当是临时性的。因为它同时也给不动产物权交易造成了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为使得不动产物权的不稳定状态早日恢复正常,法律必须对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间做出限制”。因此,《物权法》在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由此可见,异议登记制度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的同时,也敦促异议登记申请人积极地行使权利。异议登记申请人如果不在规定期间向人民提讼,说明申请人并不积极地行使权利。也违背了《物权法》规定异议登记的目的。
申请人并非不积极地行使权利。且《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此做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只是规定了:对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予受理。而对已经向人民提讼的,并未做出限制。
一些业内人士担心:今后诉讼当事人可以不再向人民申请财产保全,而改为异议登记。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不动产被人民法院查封以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就不能再处分该不动产而异议登记则并不是不能处分,在登记申请人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做出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后。仍然可以处分。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
当事人是否向人民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是由其自主决定的事。当事人在权衡利弊后,认为采用异议登记难以控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就会向人民申请财产保全。如果认为提出异议登记就能够保护其不动产权利的,就毋须申请财产保全。
因此,在没有新的不同的规定前,判决已经生效的,当事人如果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可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