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医疗过错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如下:(一)医疗技术过失的认定标准是当时的医疗水平医疗技术过失就是合理的医师未尽高度注意义务.认定医疗技术过失的注意义务,应当以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的就是这个规则:“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医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水平是指已由医学水平加以解明的医学问题,基于医疗实践的普遍化并经由临床经验研究的积累,且由专家以其实际适用的水平加以确定的,已经成为一般普遍化的医疗可以实施的目标,并在临床可以作为论断医疗机关或医师责任基础的医疗时的医疗水平.确定医疗过失,应以医疗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确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达到的高度注童义务.违反这样的注意义务,就是医疗过失.在具体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是否违反时,还应当适当考虑不同地区、不同医疗机构资质、不同医务人虽资质等因素.“当时的国家标准+差别”原则,能够解决标准和个性化的冲突.以医疗时的医疗水平为基本的判断基准,是合理的医师标准,并且在诊断和治疗时也是合理的,而不应是后来审判时的水平.(二)原告应当证明的程度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诉讼中,由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明程度应如何界定?应当考虑医疗活动中患者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相较于医师和医疗机构处于资讯绝对不对称的劣势地位的基本特点,既不能使受害患者一方推卸证明责任,而使医疗机构陷入完全被动的诉讼地位,也不能完全不考虑现实情况,而使受害患者一方无力承受重大的诉讼压力,以至于完全不能证明而丧失胜诉机会.因此,应当区分情况,采取以下两种不同方法:
1、受害患者一方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可以由受害患者一方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具有医疗过失.这种证明的最好方法,就是受害患者一方申请医疗过错责任鉴定,确认医疗过失.如果原告提供这样的医疗过错责任鉴定,且经医疗机构质证,法官审查确信的,即可确认医疗过失,不存在举证责任缓和问题.
2、受害患者一方的证明符合表现证据规则.对受害患者一方的证明程度的认定,也可以借鉴德国的表现证明规则.表现证据规则,是指依据经验法则,有特定事实即发生特定典型结果.则于出现该特定结果时,法官在不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形下,得推论有该特定事实的存在.在此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缓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