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诈骗罪与其他的罪都有相同之处,所以在怎样认定诈骗罪的问题上,存在着很多疑难点,如下:
(一)首先我们要弄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在很多情况下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刑法教科书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阐释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44页。)这种观点精确地概括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指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在于获取公私财物,其内在的科学性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广泛认同。(注:马克昌教授也指出,“……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参见马克昌:《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第6页。)
正因为如此,在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时,我们应注意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和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加以区别。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与民法上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来的,这里的非法占有和非法所有在实际理解上是相通的。因为财产犯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但事实上没有一个诈骗犯仅仅满足于占有,现实中每个诈骗犯都企图使某些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完全地为己所有,任意支配。同时应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区别开来。占用并非占有。非法占有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非法占用只侵犯了财产使用权。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与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例如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仅仅为了非法使用公款。
(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证明。
1、对司法推定的认识
“主观目的一般需要根据客观行为来认定,在此存在一个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的问题。”(注:陈兴良:《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这就是刑事法学中的推定理论。在英美法系刑法中,通常都是承认司法推定的。例如,英国学者指出:根据对某个事实的证明,陪审团可以或者必须认定另外某个事实的存在,这就叫推定。其中,推定又可分为法律的推定为事实的推定。在陪审团必须认定事实的存在时,推定是法律的推定。如果陪审团根据对某一其他事实的证明而可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推定是事实的推定。英国学者认为,事实的推定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对司法推定在诈骗犯罪主观目的认定中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认为,在根据客观行为推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唯一的情况下,运用司法推定是可行的。也即根据司法推定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但是如果不能排除可能存在民事欺诈的情况下,强调司法推定的运用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何况司法推定对法官法律素质的要求是非常高的,在我国当今的司法人员素质总体上还不高、理论界对司法推定研究也是非常薄弱的情况下,强调司法推定的运用会使法官们在审理诈骗案件时只注意那些教条化的客观事实,而忽视了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考察和判断,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总之,笔者认为,上述主张以客观行为必然推出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2、在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笔者认为,所有的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也即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诈骗罪的必要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现行权威教科书在论述犯罪主观心理态度时提出: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则,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态的根据只能是其实施的活动及其他相关情况,因为人的活动由其主观心理支配,活动的性质由其主观心理决定;人的活动是人的主观思想的外向化、客观化,因而它反映人的思想。因此,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以其实施的活动为基础,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可能,得出正确结论。这是很有道理的,确定人的心理状态只能从人的行为入手,综合所有相关事实,周密论证,并排除其他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