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现 律师事务所受原告中外运 快件有限公司 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与被告 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相关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和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 运输服务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 运输服务合同》(下简称“合同”),该份合同非常详细的约定了运输服务、责任与保险、价格、账单出具及付款、违约责任等诸多条款。并且有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司印章。原被告均具有相应订立合同的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需受合同约束,合同签订后,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就应该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为被告开设了账户,并给与其每个自然月2万元的赊销业务额度,为其提供快递运输服务。而被告不仅将账户许可他人使用。并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运费,并辩称该合同只是签订时双方有合作的意向,类似于意向合同,由于被告无国际贸易业务并未实际履行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与商业经营中的诚实守信精神相悖,而这种行为也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不仅需要受到道德的谴责,更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这样的辩解行为,相信法律不会鼓励,更不会放任,因为鼓励和放任都是对法律的不尊重。
二、“ ”是否是合同中约定的账户
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2011年12月份(英文)和2012年1月份(中文)的账单和三张发票记账联(发票号码分别为 )上均显示出 账户,并综合证据的其他内容,能够完整的反映出该账户即是合同中约定的账户。从事实求实的角度而言,被告所说的从来不知晓该账户显然是一种不敢担当的虚假陈述,而一味的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是完全脱离实际,任何公正的裁判都是建立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基础上。
另外,被告认为其没有使用过该账户,而是由案外人XX刚实际使用,并说明XX刚三个字的写法,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并不能直接表明XX刚其人,并没有其姓名的写法,如果被告不认识XX刚,并许可其使用该账户,又如何知道XX刚这个人,并知道其姓名的写法?因此被告这样的辩解没有尊重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使用甲方账户发送货物的,都应推定为系得到甲方许可,并代理或代表甲方与乙方缔结运输合同。”如果被告不同意合同中这样的条款约定,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合同。 故而原告不需要考虑运输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是谁,由谁在寄送快件。事实上原告也无法审核其实际寄送人是否代表谁的行为,实践中很多企业注册登记地址、实际经营地址、仓储地址均不在同一地点,只要其需要寄送快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都会为其提供服务,而要求原告去审核其代表谁的行为不具有可操作性。根据快递行业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只需要对寄送快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寄送物品是否和快递单载明物品的一致性进行验收,没有审查其资格资质的权利。因此至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出于什么原因许可第三人使用,其双方之间如何约定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完全可以在向原告支付运费后,根据其和XX刚之间的约定,向XX刚追偿,而不是由原告向XX刚主张权利,原告有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相反直接向第三方要求支付运费证据不足,也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运费数额的计算
原告提供的账单显示2011年11、12月被告寄送快件产生的运费金额总计51639.09元,扣除被告2011年12月初支付的20000元预付款后计31639.09元,从原告提供的三份发票记账联(发票真实性可以去税务部门核实)可以看出,11月快件费1334.55元、12月快件费50304.54元、1月快件费7650.60元。扣除预付款和通过催收索要回的8000元,仍有31289.69元未支付。对于预付款等已收回款项具体是谁支付,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代表被告的支付行为,是得到被告的授权或被告亲自为之。同样,原告不可能冒出被税务部门处罚的风险,虚假开具发票,并任意填写发票金额、付款户名。发票显示内容和原告提供的账单均相互印证运费数额的多少和每笔运费产生的原因。虽然2011年12月的账单有英文记载,但仍能看出具体日期、件数、重量、运费金额、应付金额等内容。而2012年1月的账单则完全用中文清楚的记录了发货方名称、地址、发件日期、运单号、件数、重量、运费金额、应付金额、收件地等信息。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该合同项下产生的快递运费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运费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让违背诚信经营的行为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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