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但是对于“他人”的范围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混淆。但凡基于意识有从事身体活动能力的都可以认为是“他人”,包括幼儿、精神病患者等,均可成为本罪的对象,但是必须是被害人明确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受到限制,如果没有意识到则不成立本罪,
①例如行为人骗债务人甲之子带他去游乐场所,但却威胁甲说控制了甲的儿子,甲由于恐慌及时将欠款还清,随后行为人将甲之子送回家,不能认定甲构成本罪。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他人应当限于债务人或与债务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
②另一种观点是除第一种观点的范围以外还应当包括债务人密切相关的人,比如债务人的亲属、合伙人等。
③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刑法具有谦抑性,而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刑罚相差甚远,对于“他人”可以做广义的理解,即使不是实际的债务人,而是债务人所关心的人,最终都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目的。
其次,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为了索要自己的债务,而不是出于其他勒索财物的目的。这就是偷盗婴儿索债非法拘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