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解释的渊源其实应当从两方面理解:
1、胎儿不是物。即胎儿不是夫妻的共有物,双方对于胎儿不存在共同的权属关系。
2、一方面,我们强调男女双方都有生育权,另一方面也强调合法的生育权不受干涉,即生育自由。
结合上述两方面,如果女方不愿意生下小孩,女方拒绝生育的自由应当被保护,而男方的生育权实际上并未被侵害。
实务中,有一种情况是被认定为侵犯生育权的行为,即女方所生孩子非男方亲生。可以这样理解,基于婚姻关系,孩子原则上应当是夫妻共同的生理作用而产生的,即男女双方的生育权都应当被尊重。若是他人所生,那么男方的生育权就被侮辱,从而导致生育权被侵犯。这种侵犯的被告应当是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