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中没有出现过。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1993〕15号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引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从而基本上结束了《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司法理论界对120条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7号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诉讼主体、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数额。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是一种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行为,它直接表现为一种非财产损害,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其特征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精神损害行为又具有特定性,它只能是由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人格权造成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就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