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新证据的认定:
(1)、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虽然已经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控制的,应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作为新证据提交。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从工商、税务机关调取的有关材料等。
(2)、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的证据,但因不知道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不宜以证据实权处理。但法院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3)、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延长的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搜集到的证据。
(4)、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证据而在证据交换或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用以弥补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在证据来源、形式要件等方面缺陷的,人民法院不宜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排除其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