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原告方的交通事故代理词,还有被告方代理词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本案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xx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今天的庭审。为了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事实与我国法律,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人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
本案中,肇事车辆xx已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二、被告xx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他与被告xx、被告xx在责任上最多也只是同等的。
根据xx市公安局提供的交通事故征求意见的回复:“经对本案现有证据进行审查,本支队发现该案现场勘查笔录关键数据有误(XX所驾农用车左前轮与xx车两轮摩托车前轮数据),并由之导致事故认定不准(认为XX单方占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本支队认为该事故碰撞接触点在路面的投影可确定XX、XX所驾机动车均有违通行权。”足以证明被告XX与被告XX的责任是同等的。
同时,根据该回复:“本案在责任划分考量当事人过错严重程度时还需对xx号厢式货车造成的险情的具体行为具体考察:作为静态交通违法行为,一般其隐蔽程度与过错严重程度成正比。”可见都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次要责任又明显过低,因而应适当提高。故此我们认为该事故被告xx与被告XX`的责任至少也应是同等的。
三、原告过错明显,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垂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原告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同样具有违法行为。而原告的违法行为与其头部的受伤程度具有因果关系。故此原告过错明显,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
(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本案中原告的医药费收款凭证不但是复印件,而且还无法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完整结合,因而难以确定。
另外原告部分医疗费已在都昌县农医局进行了报销,其报销收入也就减少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而民事赔偿是对实际损失而言,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因而其报销收入应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核减。
(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农民,那么原告误工只参照江西省统计局统计数据中农民的上年度的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原告护理费计算二人,又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此不应支持。
(四)交通费:需有票据予以证实.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九江市出差每人每天只有6元。
(六)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据上可以看出,原告一家虽有部分土地被征,但被征土地上对应人口(即失地农民),都已转为非农村户口,而户口上原告仍是农村户口,农民身份,尚拥有土地并以耕种该土地为业。同时原告的医疗费能在县农医局报销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至于居委会、镇党政办公室、城镇派出所签章的《证明》从原告一家人均占地的角度上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不但因计算方法错误,也超出了各自的职权范围,因而没有任何效力。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有效的身份关系证据能证明事实上的抚养人数因而无法确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累计也大大超出了该规定标准。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xx
xx年xx月xx日
故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依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