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非法采矿罪,需要有“造成资源破坏”的结果,如果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只有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追究刑事责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