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可以要求暂缓执行。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分别由人民和有权并列行使,即除人民之外,公安、税务、工商、海关等也有查封、扣押、冻结的权力,因此就会出现司法查封和行政查封并行的情形。当对查封所指的同一标的物进行处置特别是进行拍卖变现以清偿债务时,司法查封和行政查封往往发生交叉并引发冲突。如何处理这些查封间的关系,关系到查封标的物能否顺利处分变现以实现债务清偿。 司法查封与行政查封之间能否重复查封应区别对待:
第一种情形是人民法院查封后,有权能否重复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的规定,人民已对被执行人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这里的任何单位理应包括有权。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这里的其他国家机关当然包括人民。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人民法院查封后,有权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种情形是有权查封后,人民能否重复查封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的规定的理论机理在于执行权的唯一性,对探讨人民和之间的重复查封问题有借鉴作用。 从查封目的来看,人民对某一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并在条件成就时将查封财产予以变现以保障胜诉当事人的权益实现。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阶段的保全查封和执行阶段对暂不具备处分条件财产的控制性查封,是将查封财产变现以清偿债务为最终目的。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人民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主要着意于该财产的交换价值;执法过程中适用查封措施,一般是通过对相对人的财物予以查实封存,以便作为证据或执行标的。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大多数查封都是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应当根据行政查封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如果的查封是用于证据保全或其他不涉及财产处分的目的,人民和有权间的重复查封并不冲突也不会交叉。此时如果人民认为的查封财产有交换价值也有助于实现胜诉当事人权益,就可以对该查封财产进行重复查封,待的查封目的实现后再行处分;如果的查封措施也是指向查封财产的交换价值并以查封财产处分变现为目的,行政查封和司法查封之间便会产生处分和分配上的冲突。实践中经常表现为税务机关和人民间的查封冲突,此时,人民就不应对该财产进行重复查封,以免造成财产处分上的困难和障碍,降低执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