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大多是出于对违禁品的管理而制定的条款,例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等。持有型犯罪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持有是积极的身体动作,应当属于作为,因为行为人对持有对象有违法性认识并且积极的实施了持有的行为;而有的观点认为持有是消极的身体动静,应当属于,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持有行为本身不带来社会危害性,但是行为人有不持有这些危险对象的义务,行为人违背法定义务,是的表现;也有观点认为,持有是介于作为与之外的第三种状态,英美法上大多持这种观念,在这种观点中,认为惩罚持有事实上是社会防卫的需要,因为持有的对象大多对社会有严重危害,只是还没有达到实害的程度,但是基于保护社会秩序的必要去惩罚行为人的持有状态。另外,一般认为,持有型犯罪是为了在程序上达到降低证明标准的作用,譬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实践中对于贩卖毒品罪的打击时间很难确立,而且需要证明有贩卖的主观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明标准要低很多,设立这样的罪名,能够达到完善法网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