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的未遂的情况是否存在,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存在未遂,以实际销售作为既遂标准。理由是,收购、储存、运输、包装、批发、零售等一系列经营活动的核心行为和最终落脚点都是出售行为,不加以区分则无法体现非法经营行为以谋利为目的的主观特征。从客观方面看,同样是实施了收购、储存、运输、包装等经营行为的,对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烟草专卖制度所产生的危害,尚未出售的,相较于已将其谋利目的实现的销售行为,显然要小得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的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也应以实际销售作为非法经营罪的既遂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不存在未遂,只要实施了生产或者流通环节的任一活动,即构成本罪。理由是衡量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遂,应从非法经营犯罪构成角度出发,而经营行为是复合行为,包括生产环节以及流通环节的收购、储存、运输、包装、批发、零售等一系列活动,只要实施了任一经营活动即构成本罪。尽管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利目的的特征,但是否实际销售并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而未销售部分也完全可以作为酌情减少刑罚量的考虑,不需要人为地扩大解释法律,参照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