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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上诉提供一份上诉状就可以了,不需要提供什么其他的材料。
移送管辖,是指某一人民在受理民商事案件后,发现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移送管辖后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于裁定移送管辖后,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如何处理被告向受移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与做法:一种观点认为,被移送的案件对于受移送来讲,是一个全新的案件。除了该案是因其他移送而被立案受理而非当事人自行在该院提讼以外,其他方面与该院自行受理的案件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所适用的程序应当是相同的,当然应当向被告送达状并给予法定的答辩期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被告在受移送给予的答辩期间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亦应当予以审理。因为《民诉法》三十六条的规定,受移送的如认为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指定管辖,这表明受移送对于被移送案件的管辖权不因移送而必然产生,受移送的可以就其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既然法律赋予受移送审查的权利,当然亦应当允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的如果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用裁定书的形式予以驳回,该裁定的内容与原移送裁定的内容亦不会矛盾。
另一种观点认为,裁定移送管辖,是由于被告主动向原受理提出管辖权异议引起的,因此被告在原受理的审理程序中并不进行实体答辩。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以后,受移送再次给予被告的答辩期间,只是被告进行实体答辩的期间,不再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因此被告无权再次向受移送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无论该异议是否成立,受移送均不应再采用裁定的形式予以裁判。
1、虽然《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但不表示有答辩期就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上“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在法律上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强调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提起,二是强调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限与答辩期限等长。如果被告在原受理给予“答辩期”内不提管辖权异议,则该期间为名符其实的“答辩期”;如果被告准备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不会进行实体答辩,原“答辩期”虽徒有“答辩”之名,但实际上已经演变为“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了。因此以《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认为只要给予答辩期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观点,混淆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这两个法律概念,对于“答辩期”的理解过于机械。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辖以后,即使受移送重新给予被告答辩的期限,也是考虑到被告在原审理并未进行实体答辩的原因,因此这是真正的“答辩期”,不能再次异化为“管辖权异议的提起期限”,否则与期间的不可逆转性特点相悖。
2、最高人民在《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0号)中指出,人民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不予审议。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示接受受诉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不再审议。上述规定突出强调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间及逾期提出人民则不予审理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性质更类似于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后,当事人的该项权利即消灭,不存在重复产生与行使的问题。
3、原受理案件及其上诉审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做出的裁定一旦生效,即表示其对该案的管辖权已经做出终局认定。最高人民(2020)交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的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精神。在该裁定中,最高人民认为“对某一诉讼请求的司法管辖权,一经人民裁定,就不能以任何方式变更,包括请求人撤诉后又向其他另行提讼的方式。……即使请求人在撤诉以后以同样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诉讼,仍应向原生效管辖裁定认定有管辖权的提出。请求人如果对人民的裁定有异议,只能通过上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请求变更。”
纠纷一经生效裁决,即不再受理同一当事人因同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提起的诉讼,因此,对于实体争议任何绝不可能以其将要做出的文书与原有生效文书内容相同为由而再次审理,这就是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管辖权争议纠纷中,亦应当贯彻这一原则。原受理案件人民或其上诉审就管辖权做出的裁定虽然解决的是纯粹的程序问题,但上述文书一旦生效,即与任何其他解决实体争议的裁决一样,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任何其他不能再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做出裁定,(即使受移送所做出的裁定内容与原受理案件的裁定内容相同)。因此以受移送做出的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与原受理裁定的内容不矛盾为由,认为可以受理并以裁定驳回被告再次提出的管辖异议的主张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4、当事人关于案件管辖的争议可以彻底解决在原受理及其上诉审的审理程序中。我国《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就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因此被告(甚至包括原告)如果对原受理案件就管辖权做出的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比如在前述案例一中,甲裁定将案件移送乙的内容表明其
首先认为本案应由中国管辖,
其次才是其认为案件应由中国乙管辖。被告一如果真的对中国的管辖权存有异议,即使其确因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在甲给予的答辩期内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话,它亦可以在甲的裁定做出后,通过依法向甲的上级提出上诉的方式,重申其对中国管辖权的异议。但被告一拒不行使其合法诉权,却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乙以后提出其本可以在原受理程序中解决的问题,这一做法似乎存在一定的恶意。由于法律已经在原受理案件及其上诉审的程序中充分赋予案件的当事人以救济手段与途径,因此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辖以后,如果允许被告向受移送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势必导致程序的重复,有违效率原则。同时也会造成个别当事人利用该程序迟滞案件的实体审理。
5、《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赋予了受移送对案件管辖权的审查权,但并不意味着裁定移送管辖后的被告亦同样享有此权利。因为法律对案件的审查权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中,不受期间的限制,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管辖权异议虽然只是一个程序问题,但它实际上是案件审理的前置性程序,直接制约着案件能否尽快进入实体审理。虽然在移送管辖的情形下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并不普遍,但因前述个案带来的问题却值得认真思索。由于我国《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被移送的案件在原受理与受移送之间程序上是否衔接,因此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如果不适当地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必然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更会导致某些当事人恶意利用程序权利迟滞案件的实体审理,妨害司法公正并进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