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关于民间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利息处理,主要有以下一些法律规定及解释。第
一、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现正在施行的《贷款通则》第73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依据此规定,对出借方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同时对出借方处以所取得利息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借款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以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保护出借人本金,向借款人收缴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第
四、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企业间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贷方收缴。”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出借方已经取得约定利息的,应予以收缴,并处以所得非法利息1倍以上 5倍以下的处罚。对借款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存款利息的罚款。这一规定虽对出借方和借款方都进行了处罚,但在实践中,对帮助融资的一方即出借方存在处罚过重的可能,而对借款一方因仅处罚银行利息,有处罚过轻的可能。
对出借方未取得约定利息的,如果此部分利息已约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取约定利息,这时候对借款方只损失了约定利息,其后果与借款方如约履行合同不受处罚的结果是一样的,这根本起不到对借款方的处罚作用。如果此部分利息未约定,保护出借方本金,并向借款方收取相当于银行存款利息的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对出借方无处罚,对借款方来说相当于向银行借款后的结果,实际上也没有进行处罚。
总体上来说,这一无效合同利息处理的规定在一定程序上维护了相应部门规章的权威,保护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但对借贷双方来说,存在处罚过重或过轻、处罚不公正的问题,因此也难以达到合适的惩罚效果。在司法实践中,诉至法院的大多是出借方没有取得约定利息的情形,因此更难发挥惩戒作用。鉴于此,我们可考虑在立法中明确,对这种情况不仅是出借方可以收回本金、价款方仍应按约定或银行利息履行,还应对出借方和借款方处以一定的处罚,以发挥法律规制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