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借贷双方经常会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对还款的数额、时间、利息等问题进行重新约定。对于双方结算后将本金、利息作为新的借款金额并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进行了规定,确认了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和解协议中对还款数额进行减免的情况没有法律规定。对此纠纷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双方对还款数额进行减免,实际是赵某对己方利益进行的部分放弃,其目的是催促李某还款。但是,李某并未遵守协议约定,对减免的数额也没有按期偿还,此时如果还要求赵某遵守减免协议的约定,有失公平,故李某应按初始借条还款48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贷双方对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无论是增加还是减少,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都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金额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李某应当按新的和解协议还款35万元。应该说,采纳哪种观点,还得看和解协议的具体约定。具体说来:如果协议中出现“如李某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35万元就应当偿还48万元”的约定,则李某应当还48万元。本案中没有这样的约定,故双方应遵守和解协议,李某应偿还的数额是3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