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可依照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包括以下四种情况:一是不可抗力,即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如发生地震、海啸等情况,以致当事人不能如期履行义务;二是经济或生活困难,除维持家庭基本生活以外,当事人无力履行金钱给付等义务;三是因突发疫病等身体健康原因暂不能履行义务的;四是其他情形。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主张权利的内容主要是指物权或者债权,此种情况下执行标的是有争议的标的,需要确认权属后才能执行,如第三人确有理由的,应当中止执行。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强制执行应坚持比例原则,应采取最小损害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在可能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如果不中止执行,会使强制执行得不偿失。
(四)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