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民事代理词可参考一下这份真实的案例。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原告与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是雇佣关系。
被告钟和富和被告朱汉桐共同承包建筑项目。原告阳忠富自2009年4月起,就开始为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承包的建筑项目作建筑工人,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是原告阳忠富的雇主。原告阳忠富根据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指定的建筑场所作业,为其建设民房多座。据证人阳开兴等的证言,被告钟和富每月都会为建筑工人发放现金工资。原告阳忠富与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形成雇佣关系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
二.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高空作业落地受伤,是发生在作为雇员的原告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工在完成受雇工作过程中所受的损害承担的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因此,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应对其雇员阳忠富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朱汉桐和朱炳林作为工程承建方,应负有保证施工安全的义务,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致使在其所承包施工的工地上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潘健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阳忠富进行施工建筑的是被告潘健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村丽景新村A41号地块的民房,被告潘健汉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将该项目发包给没有建筑项目承包资质且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钟和富、被告朱汉桐和被告朱炳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健汉作为发包方,应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理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就本案具体赔偿数额,代理人的意见如下:
1. 后续医疗费8000元。后续医疗费原告阳忠富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
2.鉴定费1000元。伤残等级鉴定是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3、残疾赔偿金19732202/10=78928元。原告阳忠富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9级伤残,原告主张78928元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
4、误工费29058/365420=334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伤建议卧床3个月,禁止体力劳动一年,作为建筑业,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3437元。因此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
5、护理费100140=1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55=2750元,营养费5000元。请贵院依据相关证据和自由裁量权予以支持。
6. 被抚养人生活费24843元。原告阳忠富有一未成年子女阳洪,2周岁,按2009年佛山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527元计算,四被告应承担原告阳洪被抚养人生活费15527(18-2)/22/10=2484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阳忠富因自己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伤害,并且导致了终身9级伤残的事实,这给作为一名正值壮年的建筑施工工人所造成的肢体上的残缺是永久无法抹去的,也成了原告阳忠富内心永远磨灭不去的痛,原告阳忠富亦因此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导致收入锐减,严重影响到原告阳忠富的今后经济收入和生活,从而给原告阳忠富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也是终生性的,原告阳忠富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
审判长、审判员,原告作为外来佛山务工人群的一份子,对他们来说,类似本案的人身伤害案件(即外来工人身伤害案件)时有发生。这类案件在人身伤害案件中极具典型性。这些外来人员前来佛山依靠自己的劳动力在谋取生计的同时,也直接和间接地贡献了佛山的建设,推进了佛山的发展。在这些较为辛苦和劳累且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工作岗位,我们常常可以而且常常也只会看到他们汗流浃背,高危作业的身影。他们是渺小的,但他们同样是伟大的。鉴于他们的身份和自身条件,他们常常默默接受了了艰苦和疲惫,却没料到他们赖以工作的环境中的风险随时会把他们自身变成受害者。也正是鉴于他们的身份和条件,在他们受到伤害后,身边没有太多亲人和朋友,没有本地人那样便捷的维权渠道。在责任人不能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成了这些外来工在受到伤害后唯一也是最有力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和保障者,也是他们在受到伤害后对权益进行救济的最后途径。他们虽然会默默承受艰辛和劳累,但是他们同样会默默期待正义和权利。因此,代理人恳请法庭对此予以重视。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公正判决。
代理人: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 刘峰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