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解构成要件时,应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即维护交易安全与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自由这两种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是首要条件。《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1条第1项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而不是经过法院审判后的最终定性。因此,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如赌博债权、买卖婚姻之债,因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但如果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而同样道理也适用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上。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这是实质要件。《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3条对此作了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可见,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行使”,而仅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或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于“怠于行使”,否则,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很容易通谋举证证明债务人已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以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从而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 此外,如果将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作为具体条件,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损害,就对债权人很不利,因此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就可视为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这是《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1条第3项的规定。只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才能代债务人而行使,否则就会侵害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就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那么债权人也就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