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局称,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从而错误地适用法律,所作判决有违公正。一审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作为判决依据,认定导致陶明严重受伤的“原因是第二起交通事故”是错误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陶明在第一起负全部责任的事故中已经受伤,之所以发生第二起事故,也与第一起事故中其醉酒行为有着不可分的关联性。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该起事故中仅是复核部门,并非事故处理部门,更不是医疗机构,根本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身体并无大碍,导致其严重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武栋驾驶小型轿车碰撞所致”。
人社局还称,一审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的立法含义及基本精神。该条规定已直接将醉酒情形排除在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之外,而并不区分醉酒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为由醉酒导致行为失控才不能认定工伤,将会对工伤认定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现实中要判定醉酒和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对困难,将会导致许多不应当认定工伤的醉酒行为被认定为工伤,这样做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也将引起不必要的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