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传销非法拘禁导致死亡处理如下:
无论传销组织还是其他情况,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主观上应该是过失的,而不能是因为打骂冻饿而造成其死亡,否则便不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我国法律文本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通说观点认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认定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出于过失
因该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了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2对于结果加重犯,中外刑法学者存在诸多争议,广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包括以下类型: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故意+故意);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故意+过失);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过失+故意);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也是过失(过失+过失)。狭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只有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这一种类型。3从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结果加重犯主要包括广义说的第一种类型和第二种类型,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观必须出于故意或过失。4
在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如出于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则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因此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必须出于过失。
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亦称无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到,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所以说行为人负有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这种预见义务要么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特定要求,要么来源于法律行为或先行行为。非法拘禁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非法拘禁期间,行为人非法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致使行为人实际上负有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的特定义务,该义务是由行为人先前的非法拘禁行为引起的。所以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行为人应当考虑到被害人具有发生人身危险性(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或死亡)的可能性。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不宜单纯采用主观说或客观说,而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和行为人主观能力综合来判断(即应同时考虑主观说和客观说),比如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因患有严重的心脏病或脑血栓而死亡,在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时,就要考虑行为人是普通人,还是具有一定医学知识的人,现有证据能否证实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患有此类疾病,如果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患有此类疾病,即使作为普通人,也应该知道被害人随时有生命危险,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就存在过失。再比如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在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时,就要具体分析案情,如果被害人曾有自杀行为而被制止,或者被害人声称要自杀,或者被害人有可能导致自杀的异常举动(比如购买自缢用的绳索)等,则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
(二)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上重大而又敏感的话题,也是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无数中外学者对此倾注了大量的热情与精力,取得了相当大的进展,但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至今在许多问题上仍存在意见分歧。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的联系,并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容。1它只是研究犯罪犯罪客观要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而不是犯罪客观要件的要素。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它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素的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就是狭义的危害结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指危害行为与狭义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所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标尺,这个标尺告诉我们哪些损害事实是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哪些损害事实是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
因该情况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为修正的犯罪构成,2即加重结果同样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加重结果不是基本犯罪行为造成的,则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那么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同被害人重伤、死亡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又该如何进行判断呢?
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国外学说主要有条件说(包括中断论)、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又分为括客观说、主观说、折中说)、客观归责说等;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1理论的作用不外乎指导实践,采用哪个学说并不重要,关键是如何解决具体的实践问题,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原因(条件)是多种多样的,一般都是复合原因(条件)。有人认为,只要发生这种结果,都有因果关系,这实际上是结果责任的残余,不能因为后果严重,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就千方百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将因果关系扩大化。我认为只能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才能认定非法拘禁行为与该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注意,在这里并没有采用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没有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2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采用的是原因说,由于被害人重伤、死亡条件的复杂性,我们从其中选择一个最有力的条件来作为原因,只有这个条件与结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这个最有力的条件就是非法拘禁行为是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如案例二,导致被害人王某跳入水库自杀的条件至少存在三个:一是钟某、江某的非法拘禁行为,二是钟某、江某向其追讨赌债,三是其筹钱无望,那么被害人自杀的主要原因就是其筹钱无望,而钟某、江某的非法拘禁行为只是其自杀的次要原因。
非法拘禁行为是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挂一漏万):因过失长时间地捆绑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血液不流畅而重伤、死亡;因过失使被监禁的被害人因饿、热、冻、病等死亡;被害人不堪忍受拘禁而自伤或自杀(自缢、跳楼、跳水等);被害人不堪忍受拘禁在逃离监禁过程中不慎死亡(如从楼上掉下)等。而不包括在非法监禁过程中,被害人因心脏病突发病逝;被害人因还债无望而自杀;被害人因抽烟不慎引起火灾导致自己被烧死等。所以对于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的,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主要原因,就应当认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不是,就不能认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人可能认为,如此是否会量刑过轻,其实量刑轻重应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不能根据自己主观感受,况且,可以把被害人自杀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在基本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幅度内进行评价。
再回到前面曾提出的两个案例,答案应该是很明显的,案例一中,被害人水某跳楼自杀的主要原因是无法还上所欠债务,害怕被追究相关责任,案例二中,被害人王某跳水自杀的主要原因筹钱无望,均非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那种认为只要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的,都应该在十年以上量刑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