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承担未尽监护职责的监护责任,还是承担一般过错责任,此是相当一个时期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颇有争议的问题。以往倾向性的且多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的观点认为,自学生的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接受教育之日起,学生家长即与学校建立了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委托监护关系。因此,不论学校对在校学生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学校都应承担未尽监护之责的责任。但是2002年9月1日起生效的,由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理简称〈办法〉)否定了上述观点和做法。该《办法》明确了如下两个主要问题,一是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有特别的约定,接受了监护委托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人责任;二是对在校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按一般过错责任的原理确定,即学校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过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承担主要责任,非主要原因的承担相应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