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拆迁各类合法房屋,除本办法第十六条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拆迁主体房,按附件1规定标准予以补偿;拆迁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按附件2规定标准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在征地范围内有两处以上住房的,拆迁面积应当合并计算,按一户进行拆迁补偿。
(二)拆迁已装饰装修的主体房,其装饰装修费用按附件3规定标准予以补偿。
(三)拆迁利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修(改)建的营业用房,被拆迁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且有实际纳税凭据的,按房地产评估价扣除土地评估价后进行补偿,并按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涉及的原有水、电、气、光纤户头,能够恢复或迁移的,由征地拆迁单位负责恢复或迁移;不能恢复或迁移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无水、电、气、光纤户头的,住房安置时,被拆迁户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向征地拆迁单位缴纳开户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