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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最近在研究审理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所以想向大家咨询一下,审理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是怎样规定的?

帮助5人 1.5k浏览 匿名 2017-07-19 黑龙江伊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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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坚持“鉴定人专业判断的原则”
    法官是代表法而有权威,鉴定人则是具备专门知识而有权威。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应深刻领悟《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精神,以鉴定人高度责任感,坚持以医学的技术手段而非法律的推定原则作为医疗过失鉴定的主要技术支撑,做出专业的司法鉴定意见,使得医疗纠纷鉴定意见经得起法庭质证,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之王。同时要摆正医疗过失司法鉴定行为独特的法律地位,严格以司法鉴定人自身的专业权限规范自己,避免越权行事,诸如涉及案件定性等问题,无需鉴定人节外生枝。
    2.2 坚持以“医师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判断医疗过失的客观标准”的原则
    2.
    2.1 涉及司法鉴定的医师注意义务
    医疗过失的司法鉴定,在评判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时的法定客观标准是什么呢?答案是:目前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一个业内统一的文件规定。那么对于医疗纠纷如此复杂的技术问题,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出具分析意见书,可能会更多地受到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取向的影响,甚至不排除故意出具有失偏颇之意见,从而导致鉴定结果千差万别,出现不正确、不客观的现象。既然没有统一法定的评判标准,鉴定人理应遵循国内该行业及相关学界普遍推行、认同的的经验和理论。当前,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针对一些行业从业人员的行为提出了法定注意义务的要求,相当多的行业内部也有自己的行为规则要求。因此产生了过失推定规则,即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违反了法定注意义务以及行业内部行为规则的要求,就被认为是具有过失的。因此,一般来讲,医方是否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客观标准。
    2.
    2.2 注意义务分类
    注意义务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两类。一般注意义务,也称善意注意义务或保护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对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利益的高度责任心,对患者的人格尊重,对医疗服务工作的敬业、忠诚和技能的追求上的精益求精。特殊注意义务,是指在具体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对医疗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的具体要求。医务人员对于患者具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并且对于患者所发生的疾病以及疾病、治疗所引起生命健康上的危险性,具有预见和防止的义务,也即高度危险注意的义务。具体包括是否违反“告知义务”、是否获得“知情同意”、是否违反“转医义务”等。
    2.3坚持以“审查诊疗、护理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的原则
    2.
    3.1硬标准
    通常我们把卫生行政部门、司法审判机关等出台的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及教科书、权威医学文献报道的成熟的理论作为首要的、原则性的标准,我们把它看作是硬性标准。
    2.
    3.2 软标准
    审查医疗机构“是否达到与其资质相应的医疗水准”,审查案件相关医师诊疗行为与其资质是否相适应。当然,不能用专科医院医师的水平来要求普通医院的医师,也不能用高级别医院的医疗水平来要求低级别的医师。
    审查“诊疗行为与医院等级是否相适应”。此时,注意不能用专科医院的水平来要求普通医院,也不能用高级别医院的医疗水平来要求低级别的医院。
    2.4坚持“医疗紧急处置的宽泛原则”
    医疗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在时间和机会都非常紧迫的情况下,不允许医师做更多的思考和犹豫的状况,这时候做出的医疗行为在医疗常规和合理性等方面应该适当放宽指针。也即法律上所讲的紧急避险原则,就是以牺牲较小的利益为代价,来换取更大的利益。
    2.5坚持“并发症的三元处理原则”
    2.
    5.1有过失处理
    医师在诊疗之前必须对某些可能发生的损害相应的有所认识,并且能采取积极的措施尽量防止此损害的后果的发生。应当预见的并发症而没有预见,未尽告知义务的,或者已预见的并发症而未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的则属于医疗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2.
    5.2 可能过失处理
    疾病的并发症具有相对可避免性(国外有学者甚至将并发症归入“可防范的医疗风险”)。随着现代医疗技术手段的不断发展、更新,有些在过去看来是不可避免的并发症,如今出现的机率显著下降,而并发症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医师自身技术水平的限制或责任心较差等因素造成,则可能被判定为医疗过失。这种情况下,并发症不是必然的免责事由。当然,并发症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一旦认定为并发症,不宜评定完全责任。
    2.
    5.3 免责处理
    经医方举证是“完全不可避免的”并发症,也就是说,该类疾病在同行业、同等资质机构内、技术水平相当的医师处置该类疾病,基本均会有如此并发症发生,尽管医方对并发症的发生已充分预见、并对并发症的防范采取了及时、妥当的救治的情况下,仍发生的不良后果,可成为免责情形。
    2.6医疗意外的归责与免责原则
    2.
    6.1 免责原则
    在判断医疗意外是否属于免责事由时,应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医院人员是否充分履行预见危险发生的义务。包括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服务行为之前,是否对求医者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相应的检查,特别是对求医者既往有无过敏史的了解以及特殊疾病状况进行全面询问、了解和记载。
    2.
    6.2规责原则
    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学诊疗常规要求。如果患者或求医者的病情根本没有必要施行手术、麻醉、输液治疗等,而医疗服务提供者由于个人的目的以及误诊误治的因素实施治疗行为导致医疗意外,那么,这种医疗意外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属于免责对象。
    总之,在医疗过失的司法鉴定中,应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纲,除了遵循“紧急避险原则”、“过失归责原则”(有过失赔偿)以外,还可适当参照“遵循先例原则”、以及“证据占优势原则”、“息诉原则”等精神,更利于案件合法、合理、合情的审理。
    3因果关系分析的原则
    广义的医疗过失鉴定一般也可包括因果关系分析。此时应注重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推理,即依据医学的原理和技术手段做出专业性分析。
    在因果关系鉴定实践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医疗损害后果的“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及“多因多果”的情况。在多因一果的案件鉴定过程中,法医往往无法亦没有必要穷尽或排斥其他一切可能导致出现不良后果的诸多原因,而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占优势原则(优势证据原则)”进行鉴定。注明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有较多证据证明此过失可导致出现目前诉争的不良后果,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即可[3]。
    4 参与度原则
    4.1 参与度引入
    日本昭和大学部法医学教授、日本赔偿医学会会长渡边富雄[4]提出在解决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问题。目前该理论成为确认人身损害后果与伤害因素关系的一个重要指标,被国际法医学界称之为“渡边方式”。该理论与法律上的“盖然性因果关系说”惊人地巧合。1986年“事故参与度”的概念引入我国的法医学界,受到专家、学者的高度重视。中国政法大学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法医工作者在长期的医疗过失鉴定中成功地引用了“渡边方式”[5]。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被行业内普遍鉴借和认同。
    4.2 参与度分法
    医疗过失参与度六分法:
    1.全部责任(参与度理论系数100%),患者的损害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与患者所患疾病无关;
    2.主要责任(参与度理论系数75%),患者的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造成,与患者所患疾病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3.同等责任(参与度理论系数50%),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过失行为和患者所患疾病共同造成,二者兼而有之;
    4.次要责任(参与度理论系数25%),患者的损害后果主要由自身疾病发展所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到诱发或者加重原有疾病的作用;或者医疗过失行为使患者丧失了获得更好救治效果的机会;
    5.轻微责任(参与度理论系数10%),患者的损害主要由患者疾病造成,且患者所患疾病已到终末期或所患疾病疑难、复杂、病情隐匿、病情变化急骤,医疗过失行为则是在此基础上诱发、加速自身疾病发生损害后果的。医疗过失行为使患者丧失了获得更好救治效果的机会等;
    6.无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系数0%),患者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自身疾病所致,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任何关系。患者不良后果是疾病发展到自然转归,与医疗行为无关[6]。
    5医疗过失司法鉴定的意义
    5.1 社会效果
    近年来,医患纠纷问题一直是我国的热点、难点,由此引发的社会治安问题、社会心理问题、法律问题及矛盾严重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卫生部统计数据显示,目前,全国每年发生的医疗纠纷过百万起,平均每家三甲以上的医院在四十起左右。在这些纠纷的解决中,常常需要司法鉴定给予技术上的支撑,目前司法鉴定由于其符合法律上的形式要件而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医疗过失鉴定是法医临床学鉴定中最具有社会影响的鉴定类别,作为执业司法鉴定人,我们肩负着匡扶社会正义、调和医患矛盾、辅助法官定纷止争及推进医学发展的光荣而艰巨的使命。
    5.2 法律效果
    随着医疗过失司法鉴定的逐渐深入,不但及时、有效地解决了诉讼的实际问题,丰富了法医学、医学的内容,更重要的是极大地促进了法学学科的理论延伸,逐渐与法医学形成一门交叉学科,并为我国立法进程、司法公正起到良好的效果,为我国法治社会及精神文明的建设,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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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2017-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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