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买下产品的消费者导致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有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准则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限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隶属生产者的职责或者隶属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职责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限定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分别商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商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