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债权人,受让人并没有义务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那么为了受让人自身的利益,受让人应当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且已经支付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受让人将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过多的诉讼对受让人来说风险太大。
因此,将很少有受让人愿意接受转让债权,债权转让制度将仅仅是制度,而不会被市场所采纳,况且在受让债权后,受让人已经具有了债权人的资格,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可受让人在原债权人不进行“通知”的情况下,自行“通知”。
综上所述,笔者对于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中有关“通知”的看法是:应当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以及“通知”的规定的立法原意,立法目的的角度去理解,如果死抠法律条文,在司法过程中将使债权转让制度大打折扣。笔者认为不仅债权人可以进行“通知”,而且受让人在某种情况下也可以自行通知。不仅在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至诉讼前可以“通知”,而且也可在诉讼中通过送达起诉书及附债权转让证据的方式“通知”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