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林某驾车外出办事,他将车停放在目的地写字楼旁的一处收费停车场,在他确认已将车门锁好之后,便到大楼里办事去了。可当林某办完事回到停车场取车时,却发现自己车的后备箱已经被人用撬棍给撬开,并且将后备箱中的两瓶茅台酒,两条软包芙蓉王席卷一空,此次事故经初步估算,林某的财物损失达到5000元,同时修缮汽车还需额外花费650元。林某认为,自己的车停放在停车场,停车场有义务管理好自己的汽车及车上的财物安全,因此,在自己没给汽车买盗抢险的情况下,自己遭受的损失,停车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停车场一方则认为,自己已经协助林某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调出,并已经移交给公安机关,所以林某应该在犯罪人到案后,向犯罪人主张维权,同时,停车场还提出,自己只是提供停车位给车主,至于车内的财物车主应自行负责,因此,停车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双方为此无法达成一致,争论不休,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停车场到底需不需要对林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呢 本案当中,林某将车停放在收费停车场,故林某和停车场之间存在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林某的汽车在停放过程中遭遇盗窃,停车场应当对林某的损失向其进行赔偿。